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国家档案局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㈠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研究、制定档案工作规章制度和具体方针政策;
㈡组织协调全国档案事业的发展,制定发展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㈢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㈣对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国务院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属于登记范围的全国性社会团体的档案工作,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实施监督、指导;
㈤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㈥组织、开展档案工作的国际交流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㈡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
作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㈢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宣传与档案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依照《档案法》第七条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的档案工作规章制度;
㈠指导本单位文件、资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工作;
㈡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依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㈢监督、指导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
第十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依照《档案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下列工作任务;
㈠收集和接收本馆保管范围内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㈡对所保存的档案严格按照规定整理和保管;
㈢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其他各类档案馆,根据需要,可以承担前款规定的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全国档案馆的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国家档案局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文件材料归档的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由单位的文书或者业务机构收集齐全,并进行整理、立卷,定期交本单位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
属于中央级和省级、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档案开放的起始时间: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档案工作,根据《档案法》和本办法确定的原则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