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条例

为依法惩处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的犯罪活动,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判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 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 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 别认定为非法经营 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主要负责人员,依照本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 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 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 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将电信卡非法充值后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帐号、密码上网,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 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以虚假、假冒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 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